又见惊天大案,案件中的数字着实惊人。
国有大行一支行行长,炒股先后亏了4000万,而其本人对外借债达到了2亿多元,在离职前夕还进行诈骗,最终获刑11年。此外,他还与某港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订下“密谋”。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份刑事裁定书,让这起惊天大案的细节浮出水面。
炒港股暴亏96%
裁判文书显示,本案被告人孙某兵,1971年9月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曾是工行江阴北国支行原行长。
具体来看,孙某兵原在工行江阴支行工作,2005年起陆续担任工行江阴北国支行、长泾支行行长、北国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2013年9月3日与该行江阴支行解除劳动合同。
经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孙某兵出资人民币480万元购买了港股华基光电(后改名为中国源畅)的股票,其中自有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左右,向别人借了280万元左右。
但是之后,港股大跌,导致孙某兵亏损人民币460余万元。也就是说,在华基光电这只股票上,孙某兵的亏损接近96%。
具体来看这只股票的行情图,可以发现在2006年12月28日开盘价为9.221港元的高位,而在2008年10月27日收盘价仅为0.310港元,这一区间的跌幅也达到了96.64%。
对外欠债达2亿多元
炒港股暴亏,为挽回损失,孙某兵又生一计。
此后,孙某兵利用其在银行工作的优势,开始以从事资金转贷、拆借生意及帮助理财等为由,承诺支付1%至3%左右不等的月息大量对外筹借资金。
年化12%至36%不等的利率,这资金成本着实不低。具体来看,筹借的资金有两方面用途:
其一是将所借资金部分用于拆借给他人赚取息差,并用于偿还债务本息。
其二则是将资金投入国内A股市场意图通过炒股的方式“翻身”。
结果,“炒股翻身”计划破灭,到了2012年下半年,他在国内A股市场亏损共计达人民币3600余万元。
来看一下上证指数在当时的走势图。
也就是说,加上之前炒的港股,孙某兵在炒股上亏了4000万。
在此过程中,孙某兵对外借款须支付高额利息,所借承兑汇票须承担贴息,拆借给他人资金所获取的利息无法承担前述利息且部分资金难以收回,加上投资股票造成的亏损,至2012年底其对外结欠债务近人民币2亿元。
裁判文书还显示,到了2013年9月,孙某兵对外结欠债务的本金数额达人民币2.84亿元左右。
豪赌“资金运作”结果失败
投资A股又失败,孙某兵开始酝酿一个更大的“计划”。
裁判文书显示,到了2012年底,孙某兵停止在股票方面投入资金,并继续对外筹借资金从事资金拆借生意,将所筹借资金中部分用于偿还此前结欠债务的本息,其中从事资金拆借的款项中大部分拆借给江某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提公司”)。
孙某兵自陈其与江某提公司实际控制人仰某、金某商议出借资金给该公司,待仰某、金某等人控制的香港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后可募集资金,所募集资金可交被告人孙某兵港币2亿元用于资金运作,其即可通过此方式偿还债务、盘活资金。
到了2013年7月底,孙某兵直接出借及代江某提公司承担利息、贴息等共计达人民币7000万元左右。
又是一场“豪赌”。
然而,2013年7月20日,江某提公司实际控制人仰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云南省大理警方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后于2017年5月因犯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行贿罪被云南省高院终审判处无期徒刑。
2013年7月22日,江某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金某出境香港,并于同月2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云南省大理警方刑事拘留上网追逃。
综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云刑终1115号《刑事裁定书》来看,仰某是当时港股上市公司中国源畅的实控人仰翱。
2013年也是中国源畅的转折点,仰翱及两名董事被捕入狱,中国源畅也因涉嫌伪造注册资本被迫停牌长达7年。
前述《刑事裁定书》显示,2009年8月,被告人仰翱、仰于春以大理源畅公司之名申请实施国家“金太阳(行情300606,诊股)示范工程”项目时,虚构公司总资产为3.5亿元、自由资金为1.8457亿元,但公司真实的资产、资金为实收资本为零、资产为零;在申领国家财政补助资金时,将申请时的设备供应商更换为关联公司江苏准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常州源畅光电能源有限公司,合同未经招标,供货产品无金太阳产品认证证书;在使用国家财政补助资金过程中,采取履行合同中一部分小额合同的欺骗手段,改变财政补助资金专款专用之要求,将国家财政补助资金转入前述两家关联公司挪作他用。骗取了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5582.4652万元。
离任前诈骗1300多万
“豪赌”计划破产,孙某兵走上了犯罪之路。
2013年8月中旬,孙某兵得知仰某被采取强制措施,部分债权人得知此情况即向其催讨债务,但仍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害人张某甲、秦某甲夫妇借得承兑汇票941.54916万元,于2013年8月19日至30日向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兄弟借得承兑汇票共计450.84万元。
孙某兵承诺一个月到期支付与承兑汇票数额对应的现金,随即将承兑汇票以贴现或者直接使用的方式,用来偿还此前结欠张某甲、秦某甲、沈某甲、沈某乙及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本息,其中2013年8月30日向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借得130万元承兑汇票后于当日将110万元承兑汇票归还给债权人黄某。
2013年9月初,孙某兵因资金链断裂被债权人催讨债务无能力偿还,经向该行江阴支行申请辞职后于2013年9月3日与该工行江阴支行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债权人协商还款,而此时其对外结欠债务的本金数额达人民币2.84亿元左右。
尔后,孙某兵与债权人商议将债务总数额压降至人民币1.5亿元左右,并于2013年9月9日与包括被害人张某甲、沈某甲、沈某乙在内的债权人及江某提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孙某兵将对江某提公司的债权共计人民币1.501亿元转让给债权人。
孙某兵向江某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写明以保护孙某兵个人为前提,将孙某兵人民币8010万元的借款划入江某提公司,该笔人民币8010万元借款实际仍由孙某兵个人承担偿还,待仰某回来后和孙某兵当面商谈偿还承担部分借款。
但是在此之后,孙某兵及江某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向被害人张某甲、秦某甲及沈某甲、沈某乙清偿债务。
一审获刑十一年
2016年2月,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到江阴市公安局报案,称孙某兵以借款为名诈骗大量现金。
2016年3月31日,江阴市公安局经初查对孙某兵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
2016年6月1日,孙某兵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秦某甲承兑汇票941.54916万元,骗取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承兑汇票450.84万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孙某兵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孙某兵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孙某兵违法所得1390.38916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甲、秦某甲941.54916万元,发还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448.84万元。
上诉称系“正常的民间借贷”
一审宣判后,孙某兵提出上诉。
孙某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有以下三点:
1、本案没有进行司法审计,未能查明孙某兵出现亏空的准确时间节点,原审法院凭空认定孙某兵存在亏空进而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存在逻辑错误;
2、因原审判决认定部分系出借人主动出借,也未约定借款用途,孙某兵在借款时仍未离职且尚在从事资金运作生意中,借款后也积极实施还款措施,并未采取虚构事实的行为,张某甲、秦某甲及沈某甲、沈某乙也未产生错误认识,故本案系正常的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3、孙某兵借款系基于对仰某在先同意的债务承担,不能因仰某被判处刑罚就认定孙某兵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文书显示,对于上述3点意见,二审法院的意见如下:
针对第一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二审法院查明,截至2013年8月,孙某兵在借取原审判决认定的承兑汇票时已对外负债2亿元以上,且与孙某兵的供述笔录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孙某兵在向被害人张某甲、秦某甲及沈某甲、沈某乙借涉案承兑汇票时已存在巨额亏空。
针对第二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二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部分均系孙某兵主动借取而非出借人主动出借;孙某兵刻意隐瞒其对外结欠大量债务无力偿还的事实,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孙某兵在所谓的资金运作生意中,资金链实际上已经完全断裂,靠其所谓的资金生意已无偿还上述借款的可能;在本案被害人及相关出借人催讨时,孙某兵虽参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超出了其实际享有债权数额,且也未实际履行。
针对第三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二审法院查明,在依靠江某提公司偿还债务已存在巨大风险的情况下,孙某兵隐瞒其已欠有巨额负债,仍以承诺一个月到期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害人借承兑汇票,后直接用以偿还此前债务本息,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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