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开户材料,借用银行办公室,雇人假扮高管,酒店内开出20亿票据,转手获得19亿转贴现资金……
近期,备受关注的20亿电子商业汇票诈骗案终于尘埃落定,上海市高院作出终审裁定。
涉案金额高达20亿元
这起电票诈骗案之所以引人关注,一个重要原因是涉案金额高达20亿。
法院认定,2016年初,崔某等人出于赚取高额中介费或为他人融资等目的,预谋假冒焦作中旅银行名义,接入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下简称“央行电票系统”)。
公开资料显示,2009年10月,由人行建设并管理央行电票系统正式建成运行,我国票据市场由此迈入电子化时代。该系统是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登记、转发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并提供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和商业汇票公开报价服务的综合性业务处理平台。
在本案中,崔某等人同时联系好有资金需求的企业,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电子汇票”),由焦作中旅银行对电子汇票进行虚假承兑,再将电子汇票贴现、转贴现给其他银行,从而骗取转贴现资金。
雇人冒充银行负责人骗过核查
这场骗局中,有很多离奇的情节。
比如,崔某等人借用了焦作中旅银行办公室,假扮焦作中旅银行的领导,以此骗过其他银行的核查人员,成功在其他银行开设同业账户并开通电子票据代理接口。
经查明,2016年4月,某公司因急需资金,有开具承兑汇票融资的需求,遂通过资金中介联系上了崔某的同伙张某。
之后,崔某、张某等假冒焦作中旅银行名义,并由逯某冒充焦作中旅银行领导,与工行票据部郑州分部联系对接。同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工行票据部郑州分部同意将焦作中旅银行接入央行电票系统。
同时,因焦作中旅银行系中小银行,不能直接接入央行电票系统,需在有资质的银行开设同业结算账户,张珏又通过胡博联系工行廊坊支行办理同业结算账户。
在办理同业结算账户过程中,崔某、张某等人向工行廊坊支行提交了伪造的焦作中旅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明文件。
更荒唐的事还在后面。
2016年7月14日,工行廊坊支行安排员工到焦作中旅银行总部核实确认相关信息。在逯某事先借用的该行办公室内,由涉案人李某某冒充焦作中旅银行法定代表人,逯某等人分别冒充焦作中旅银行其他领导与员工,骗过工行廊坊支行的上门核查,成功开设同业结算账户并开通电子票据代理接口。
银行的办公室,为何会被人冒用?
中国裁判文书网此前公布的一份劳动争议判决显示,2016年7月14日上午,焦作中旅银行退居二线的职工郑某,向保卫部总经理赵某借用办公室称中午去办公室喝茶。赵某在该行大厦办公室的9层909室独自有一间约20平米的办公区。赵某当天中午下班后,将办公室钥匙留给保安。
但郑某并没有去赵某位于9层909的办公室,而是由逯某从保安处拿走办公室钥匙,并带领其他人员前往该办公室,利用伪造的印章及找人冒充中旅银行的董事长,实施了电票诈骗行为。
酒店内开出20亿元电子汇票
涉案的20亿元电子汇票,竟然是由几个人在酒店内密谋开具的。
2016年7月,黄某因公司资金紧张试图通过周某融资,反复沟通后,双方确认黄某参与融资人民币15亿元以及贴现资金的分配比例,即黄某使用六成资金,崔某、张某等人将四成资金分款给河南三家企业使用。
2016年7月25日至28日,崔某、张某等人在河北省廊坊市七修酒店内,通过黄某、胡某各自控制企业或关联企业之间签发无资金保证的电子汇票,并以焦作中旅银行名义进行虚假承兑、贴现,一共开具了40份共计金额20亿元的电子汇票。
在此期间,崔某、张某等人通过票据中介分别联系恒丰银行上海分行及邢台银行进行转贴现,并联系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作为过桥行。以此骗得的19.31亿元转贴现资金,转至黄某、胡某实际控制账户14.48亿余元、4.82亿余元。再按照事先约定,转至多个个人和公司账户。
其中,崔某获得的实际可支配资金最多,共计3.28亿余元,用于向张某、逯某支付佣金,拆借给杨某某,以及转至其他个人或单位账户等。
这些电票开出时,采用了多家企业作为出票人,代理行是工行,承兑行是焦作中旅银行,最后这些电票辗转流入恒丰银行等机构贴现,最终资金流进了几家民企。
银行报警后案发
据媒体报道,恒丰银行上海分行票据部主管获悉这笔业务,在买断之后向承兑行焦作中旅银行核实,得到的反馈却是,该行并无电票系统,更无法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2016年8月9日,上述主管向上海市公安局报案,警方随即立案调查。
2016年8月11日,焦作中旅银行发布声明称,该行发现有不法分子通过伪造该行证照和印章的手段,冒用该行名义在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同业账户,并违法办理签发电票业务。该行从未签发电票,也从未委托他行代理签发电票,不法分子冒用该行名义实施的行为与该行没有任何关系。案发后,崔某、逯某、张某等人先后被抓获归案。
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一审认为,崔某、逯某、张某以及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黄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骗取财物,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其中,崔某、逯某、张某、胡某诈骗金额为19.31亿余元,黄某、周某参与诈骗金额为14.48亿余元。
上海一中院认定,崔某、逯某、张某、胡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18年12月19日,上海一中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票据诈骗罪分别判处崔某、逯某、张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胡某、黄某、周某等人获刑七年六个月至十三年不等。
同时,查扣、冻结在案的钱款发还被害单位,查封、冻结的股权、房产等拍卖、变卖后发还被害单位;责令各名被告人退赔其余不足部分发还被害单位。
此后,各被告人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主从犯的认定是否正确、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等问题提出上诉。
今年11月20日,上海市高院作出二审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二审裁定书显示,黄某所属企业实际使用的7.65亿元和胡某实际使用的4.39亿元,除被公安机关及时追回的以外,至今仍分别有1.63亿余元、2亿余元未归还。崔某、逯某、张某三人实际支配资金3.28亿元忠,至今尚有2.5亿余元资金没有归还。
恒丰银行起诉无果
在这起案件中,恒丰银行损失惨重。
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2019年7月,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就合同纠纷起诉焦作中旅银行,请求判令后者赔偿损失6.7亿元及相应利息。2020年1月,法院作出判决,恒丰银行的诉求未获支持。
法院查明,2016年7月28日,邢台银行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签订《转贴现合同》,约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向邢台银行提供13张电子商业汇票,票面金额合计6.5亿元,转贴现利率为2.72%。
《转贴现合同》签订的当日,邢台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划款6.32亿元。操作记录显示,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于《转贴现合同》签订的当日即将13张电子商业汇票背书给了邢台银行。
13张电子商业汇票基本信息如下:票据种类为AC01-银承,每张票据金额均为5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27日,出票人分别为上海君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储银信控股有限公司、上海桉杨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分别为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承兑人为焦作中旅银行。
承兑信息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其中10张电子商业汇票的到期日为2017年7月26日,3张电子商业汇票的到期日为2017年7月27日。2016年7月27日,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向焦作中旅银行申请贴现,贴现利率为3.4%。
2016年7月28日,焦作中旅银行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申请转贴现,贴现利率为3.4%。
2016年8月12日,邢台银行就13张电子商业汇票分别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提出追索,申请备注为票据真实性可疑、追索类型为非拒付追索,追索金额为票面金额。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先后于2017年7月26日、27日到期。
在上述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邢台银行在向焦作中旅银行就涉案票据承兑和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已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78号一案判决中,判令恒丰银行股份支付邢台银行6.5亿元。
法院认为,案涉电子票据上加盖的被告电子签章系犯罪分子冒用被告名义,通过了央行电子票据系统接入行的审核所伪造,被告未授权加盖上述电子签章和做出承兑的意思表示。
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伪造票据上签章的,被伪造方无需承担票据责任。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并非被告与原告所签订,也系犯罪分子冒用被告名义,伪造被告印章所致,被告未作出合同所载明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
最终,法院认为恒丰银行依据合同主张焦作中旅银行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判令驳回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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