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一十一条【特别动产集合抵押财产的确定】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特别动产集合抵押财产的确定。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的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权,抵押财产是抵押人现在所有及将来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组成的“动产集合体”,办理抵押登记时仅登记构成“动产集合体”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其中“将有的”动产(主要是原材料)须待抵押人“实际取得”之时才属于抵押财产,“现有的”动产(成品)于抵押权设定后将因被出卖而流出。其抵押财产(动产集合体)须待执行抵押权之时确定。本条规定其抵押财产确定的原因:(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一)、(二)、(三)项原因,不难理解,故无须解释。唯第(四)项“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究何所指?法律规定第(四)项抵押财产确定原因,其政策目的是,于发生“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许可抵押权人“提前行使抵押权”。与法律许可合同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颇为类似。故对第(四)项可类推解释发生“不安抗辩权”的原因(第529条)的法律规定。即第(四)项“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包括:其一,抵押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其二,抵押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其三,抵押人“丧失商业信誉”;其四,抵押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六条【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本条规定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条文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这样的动产抵押权,可称为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所谓“动产”一语文义过宽,涵盖一切动产。但依据本条创设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的立法目的,即条文明定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可知条文所谓“动产”,非指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项“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应指第(六)项“交通运输工具”。又鉴于“交通运输工具”包括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而其中船舶抵押由海商法规定,航空器抵押由民用航空法规定,故本条所谓“动产”仅指“机动车”。依据本条设立的担保价款动产抵押,属于机动车抵押之一种。
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失效)第三条规定,所谓“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请特别注意,其中的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属于交通运输工具,而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并非交通运输工具,而属于生产工具。拖拉机除用于农业生产外,也可以用于运输,但轮式专用机械车并不用于运输,它们被归入“机动车”,只是因为须在道路上行驶。本条创设价款担保特别动产抵押权制度的立法目的,着重针对的是轮式专用机械车。
专用于工程建筑、道路建筑、桥梁架设、隧道开掘、矿山采掘的各种轮式专用机械车,相对于其他机动车而言价格昂贵,且企业需要购买的类型多、数量大。故购销轮式专用机械车往往采用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分期付款买卖,为了保障价款债权实现,《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两项制度,其一是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加速到期制度;其二是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先看加速到期制度。合同编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采用分期付款买卖,如果买受人迟延付款的金额超过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且在出卖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出卖人即可以行使“加速到期权”,要求买受人立即支付包括到期的和未到期的全部价款;如果买受人不能按照出卖人的请求支付全部价款,则出卖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买卖合同并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此项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出卖人的权益。出卖人行使加速到期权和解除权,当然对买受人不利。但从此项制度的实际效果看,对于生产重型机械设备的企业(出卖人)而言,也未必有利。因为买受人资金链断裂情形,支付当期价款尚且不能,一次性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价款就更难实现,出卖人只好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了事。这种情形,要从施工现场取回机械设备也非容易。一旦买受人已经将标的物转卖,要从第三人取回标的物就更加困难。即使取回这些使用过的机械设备又如何处理?可知所谓加速到期制度对于轮式专用机械车生产企业(出卖人)而言也难有实效。
再看所有权保留制度,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四十一条。与加速到期制度一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附保留所有权条款,也是交易惯例。机动车(包括轮式专用机械车)属于动产,其物权变动采交付生效主义(第224条)。因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买受人因机动车交付仅取得该机动车的占有,他可以占有、使用该机动车,但未取得机动车所有权。机动车的所有权仍保留在出卖人手里。规定所有权保留的第六百四十一条,即是规定动产交付生效主义的第二百二十四条句末“但书”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于买受人违约(不能支付价款)时,出卖人可以不依据第六百三十四条行使加速到期的解除权,而直接依据所保留的所有权行使取回权,从买受人处取回机动车,派员工直接到施工现场把车辆开走就行了。与加速到期制度比较,保留所有权制度对于出卖人的保护似更为有利。
但对于机动车分期付款买卖采用所有权保留方式,在现实生活中遭遇的障碍,来自《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登记管理制度。该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概而言之,机动车必须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使”,而申请注册登记必须是申请人享有所有权的机动车。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取得的机动车,因出卖人保留机动车所有权,买受人不能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因此就不能上路行使。
采用分期付款买卖方式购置轮式专用机械车,是为了解决买受人的资金困难。但因出卖人保留所有权致使买受人取得的轮式专用机械车不能申请注册登记、不能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当然也就无法使用。如果出卖人坚持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买受人肯定放弃购买。因此,出卖人不得已只好放弃所有权保留这一确保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手段,而使买受人基于交付取得轮式专用机械车的所有权。这样做,当然对于从事工程建设、修桥铺路、矿山开采的企业有利,但却使从事各种类型轮式专用机械车制造的生产企业面临价款债权难于实现的风险。在中国已经成为世界重型机械设备(包括轮式专用机械)“制造大国”和建筑工程、道路建筑的“基建大国”的当下,传统民法附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因难于兼顾生产各种轮式专用机械设备的重工企业与使用各种轮式专用机械设备的建筑、筑路和采矿企业双方的利益,而成为市场交易和经济发展的难题和障碍。
为了破解难题、克服障碍,《民法典》物权编新创本条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制度,作为保留所有权制度之替代。依据本条的规定,购置轮式专用机械车仍旧采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方式,只是双方当事人不再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而代之以签订担保价款动产抵押合同,作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从合同(第388条第1款第3句)。按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轮式专用机械车)于买受人之时,买受人即依法取得轮式专用机械车的所有权(第224条);按照担保价款动产抵押合同,买受人以所有人身份、凭车辆所有权及各项单据向道路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车辆号牌和行驶证)的同时,以该轮式专用机械车作为抵押物办理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登记。在同一登记机关,同时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抵押登记,买受人基于注册登记取得车辆号牌和行驶证、出卖人基于抵押登记取得抵押权证。于是,轮式专用机械车分期付款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兼顾。可见,本条完全是针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新问题所创设的崭新制度,具有重要实践意义、理论意义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政治意义。
现在看法律条文:“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条文仅一款,下面分为三段进行解读。
第一段“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明示此项抵押权制度的基本特征。普通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债权,设定抵押权的目的是为了融资;本条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所担保的是购买抵押物自身的价款。买受人用购买的标的物反过来担保该标的物的价款债权。这在民法史和立法例上是前所未闻的。条文所谓“动产”,非指一切动产,而是仅限于“机动车”。因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同一登记机构既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也办理车辆抵押登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补充一点,虽说新创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制度所针对的是购销轮式专用机械车,但购销其他须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路行使的机动车(各种汽车、电车、拖拉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亦可采用这一抵押担保方式。机动车之外的动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为标的物没有登记管理制度,故不能依据本条设立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仍可采用保留所有权担保方式,自不待言。
条文第二段,“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是对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对抗要件和法律效力的规定。(一)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在同一抵押物之上设立复数抵押权情形,按照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抵押权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确定清偿顺序”,即登记时间在先的先受偿。是故为贯彻本条担保价款动产抵押制度政策目的,条文规定“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方才发生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人”受清偿的效力。所谓“其他担保物权人”,包括成立于该抵押物之上的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抵押登记时间在先的抵押权人、抵押登记时间在后的抵押权人,以及(该抵押物用于质押的)质权人。
(二)迟延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依反对解释,虽未在“该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但在此后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人虽不能优先于登记时间在先的抵押权人和质押交付时间在先的质权人受清偿,但能够优先于登记时间在后的抵押权人和质押交付时间在后的质权人受清偿。换言之,这种情形,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因未在“交付后的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仅具有普通抵押权的效力。
(三)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可分为对第三人的效力,与对其他抵押权人的效力。其一,对第三人的效力。按照物权编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亦属于动产抵押权,应自双方订立的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此所谓善意第三人,指买受人将抵押物转卖情形,不知该标的物已经抵押的买受人。反之,明知该标的物已经抵押的买受人,称为“恶意第三人”。按照对第四百零三条的解释,则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尚可对抗“恶意第三人”。其二,对其他抵押权人的效力。按照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项关于“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的规定,于标的物上成立复数抵押权情形,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虽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却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具有优先于已经登记的其他抵押权受清偿的效力;如果其他抵押权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按照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人与其他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因两个抵押权均未登记,均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只能依据债权平等原则,按各债权的比例受清偿。
条文第三段,即句末“但书”规定,“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抵押权属于意定担保物权,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同一动产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系担保物权法的通例。其形式上的理由,是法定权利优先于约定权利。实际上的理由,是因标的物已在留置权人占有之下,且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属于维修、保管等费用通常金额较小;法律规定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属于“顺水推舟”、可以避免强制执行的困难。本条创设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亦不能例外。
如上所述,鉴于购销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分期付款买卖,难于采用传统民法所有权保留方式保障价款债权的实现,《民法典》物权编新创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制度以资替代。因此,分期付款买卖这一古老合同,在当今中国法律语境之下,就有了两种担保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手段,并进而区分为附所有权保留约款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与附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由此构成中国民法的特色之一,值得注意。
第四百四十一条【债权权利质权的设立】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权的设立。按照民法原理和立法例,当事人创设质权的行为,应当公示。质权的设定公示,以移转质押标的之占有或者登记为基本形式。以有权利凭证的财产权利设立权利质权,以权利凭证移转占有(交付)为设立(生效)要件;以无权利凭证、有登记制度的财产权利设立权利质权,以质押登记为设立(生效)要件。既无权利凭证、亦无登记制度之财产权利,不得设立权利质权。
鉴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均属于有权利凭证的财产权利。故本条第一句明确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按照规定,出质人须向质权人移转权利凭证之占有,即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占有)时设立”。须特别注意,质押标的如属于《票据法》规定其转让(贴现)须“背书交付”的,其设立质权之“交付”,应指出质人将权利凭证(票据)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背书并交付”质权人时,质权“设立”。此外,按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须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质押合同,自不待言。
鉴于本条规定所针对的“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均属于以(法定)权利凭证表彰的债权性权利(其中仓单、提单兼具物权凭证性质),其权利质权之设立,必须以交付权利凭证于质权人为设立(生效)要件。按照民法原理及立法例,以权利凭证表彰的权利(无论属于债权性权利或者物权性权利),必须凭权利凭证行使其权利;不存在权利凭证,即不存在权利。故条文第一句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以移转权利凭证之占有为“公示方法”。但鉴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有所谓“电子化”、“无纸化”趋势,本条第二句规定“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按照民法原理,权利质权之设立,凡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设立权利质权,应当以权利凭证之交付(移转占有)为公示方法;无权利凭证而有登记制度的权利设立权利质权,可以质押登记为公示方法。既无权利凭证亦无登记制度的权利,不得设立权利质权。故本条新增第三句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谓“法律另有规定”,应指既不以权利凭证交付(移转占有)为公示方法,也不以质押登记为公示方法的法律规定。针对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设立权利质权,真有规定既不交付权利凭证也不办理质押登记即可成立权利质权的“法律规定”?本条以原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为基础,从第一句删除关于订立质押合同的规定,并新增第三句规定。
鉴于存款单质押以存款银行为登记机构,而参考银行兼具存款债权债务当事人及质押登记机构双重身份,不具有像不动产登记机构那样的公信力,且近年发生作为登记机构的参考银行工作人员与第三人串通,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形为第三人的债务设立质押担保的案型。按照本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之设立,必须独立书面质押合同的规定,凡未依据书面质押合同办理权利质押登记的,其登记不发生权利质权设定的效力。再者,因质押登记机构的存款银行工作人员与第三人串通,在存款单债权人不知情、不自愿的情形设立的存款单权利质权被依法确认不生效之后,应当类推适用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该质押登记机构(存款银行)与该第三人对存款单债权人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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