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很多合伙企业,尤其是有限合伙企业,主要从事对外投资业务,在投资过程中,就会涉及投资分红及股权转让的处理,那么这些业务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分析如下:
(一)股权转让收入
1、一般规定
根据财税〔2000〕91号及财税〔2008〕159号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取得收入,属于财产转让收入,其所得属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据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对于个人合伙人,按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法人合伙人,应当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其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并入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由其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举例:自然人甲和公司乙共同出资成立某合伙企业A,双方约定投资及分配比例皆为6:4。2018年A企业出资500万元,投资B企业,持有B企业30%的股权,2021年10月转让B企业30%股权取得转让收入1000万元,不考虑其他费用,则股权转让所得为500万元。假定A企业2021年无其他所得,则A企业2021年所得为500万元,甲分配的所得为500×60%=300万元,需要按“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乙分配的所得为500×40%=200万元,并入乙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2、特殊规定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另外,一些地方为了鼓励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入驻,对“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中个人投资者取得的收益”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梳理如下:
(1)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2)《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津政发〔2009〕45号)规定: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事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
(3)《上海市金融办、上海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沪金融办通〔2008〕3号)规定: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提请注意:根据了解与分析,对合伙企业股权转让个人投资者应比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还是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各地区存在适用性差异。因此,合伙企业在股权转让前,需要就当地适用的政策咨询主管税务机关,规避因政策适用不当导致的税务风险。
(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上述规定是关于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根据同理原则,如果是法人合伙人,其按规定分配的股息红利也需要按“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84号公告的规定,就是典型的“穿透”原则,即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分红所得,不需要并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直接按分配比例“穿透”到合伙人,由合伙人按股息红利分别缴纳个人所得或企业所得税。
那么,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能否享受免税优惠呢?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居民企业之间“直接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是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取得投资收益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对于法人合伙人来说,其属于“间接投资”(相当于母公司和孙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法人合伙人由合伙企业穿透而来的投资收益,不属于免税收入,应该并入该法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特殊类型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注:详细内容请参考财税〔2018〕55号、财税〔2019〕13号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相关内容。
九、合伙企业经营产生的亏损可以弥补吗?
财税〔2000〕91号第十四条: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财税〔2008〕159号第五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企业产生的亏损,由合伙企业层面自行结转弥补(类似于企业所得税亏损弥补的规定),不能由各合伙人将亏损分回去承担,简言之“分盈不分亏”。
特别提醒:虽然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其属于独立实体,除所得税由合伙人缴纳外,其从事生产经营涉及的其他税费(包括增值税)都由合伙企业缴纳,即除所得税以外,合伙企业属于独立的纳税人,需要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来源:祥顺财税俱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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