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金融企业直接融资的税务处理
(一)金融企业概念。金融企业是指执行业务需要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授予的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包括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部分财务公司等;执业需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公司等。由于小贷公司的成立是地方金融办或者其他机构审批,对于其是否为金融企业,一直存在着争议,很多税务机关不认可小贷公司为金融企业。2015年,相关监管部门发布的《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指出,小贷公司是“非货币银行服务类金融业企业”;2018年,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从金融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来看,其认可了小贷公司是金融机构,而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而今年8月20日最高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该规定特别指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二)借款费用税前扣除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支付给金融企业的利息应该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三)借款合同印花税问题。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 我国的其他金融组织,是指除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以外,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书的单位。
二、统借统还业务的税务处理
(一)统借统还概念。统借统还业务,是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二)统借统还增值税处理。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三)统借统还企业所得税处理。借款费用符合资本化,按照资本化相关规定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在税前分期扣除;不符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在税前扣除。《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31号文规定了企业可以按照合理分摊的利息进行税前扣除。同时考虑到是向金融机构的借款,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三、明股实债税务处理
(一)明股实债概念。明股实债是一种创新型的投资方式,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即为“表面是股权投资,实质上是债权投资。”其与传统的纯粹股权投资或债券投资的区别在于这种投资方式虽然形式上是以股权的方式投资于被投资企业,但本质上却具有刚性兑付的保本约定。明股实债或者说混合性投资在满足什么样的条件下才允许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规定:
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永续债的税务处理
(一)永续债概念。永续债券,又称无期债券,是非金融企业(发行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注册发行的"无固定期限、内含发行人赎回权"的债券。永续债的每个付息日,发行人可以自行选择将当期利息以及已经递延的所有利息,推迟至下一个付息日支付,且不受到任何递延支付利息次数的限制。对于在会计上计入“金融负债”的永续债,满足负债的要求,其支付的利息应允许在税前扣除。而对于会计上确认为“权益工具”的,由于不满足还本付息的要求,则在税法上也应该认可按照“权益工具”,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同时对于永续债投资者来说,其或缺的投资收益作为股息红利还是利息收入存在一定不确定性,按照双方一致的原则。则应该作为股息红利收入。
五、无偿使用资金的税务处理
(一)增值税处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规定:
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目前的政策看,企业之间的资金无偿使用应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同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处理。《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规定: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对于企业用借来的资金无偿借给其他企业使用,能否在税前扣除存在一定争议,争议点主要在是不是与收入相关的支出。
六、股东应缴资本未到位利息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资本未到位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目前的公司法已经从注册资本制改为认缴制,很少出现资本不到位的情况,资本不到位只存在于一些特别行业以及股东之间存在特殊约定,对于股东之间的特殊约定,能否作为资本不到位从而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存在一些争议,从政策本身出发不应该再限制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
七、向非金融企业融资的税务处理
(一)向非关联方企业借款税务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金融企业的范围上文中已经讨论过,在此就不再讨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何理解,包括在签订合同时,本省内任何一家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4号公告)
(二)向关联方借款税务处理。
1、关联方的认定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1).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2).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3).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4).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5).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6).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7).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8).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第十条 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2)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专利、商标、客户名单、营销渠道、牌号、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3)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以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4)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
2、关联方借款限制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1)金融企业,为5:1;
(2)其他企业,为2:1;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关联方借款既要满足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要求,同时还要满足债资比的要求或者提供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该企业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
(三)向自然人借款的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明确了向自然人借款可以税前扣除。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政策文件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特别纳税调整办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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