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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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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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昭通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72号),住建部《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2017)、《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导则》、《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设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的通知》和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18年云南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云建金函〔2018〕7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用好用足住房公积金支持房地产去库存稳增长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昭通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昭通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三条昭通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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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机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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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归集业务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审定出台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四)确定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的条件,审批单位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申请;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归集业务事项;
(六)国家和昭通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昭通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制定和调整昭通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在归集业务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拟订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具体的管理措施报市公积金管委会审批;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四)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五)执行市公积金制定的具体缴存比例,拟订月缴存额上、下限,审核住房公积金缓缴、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六)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七)为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宣传咨询等服务,并受理投诉和复议申请;
(八)负责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并对受委托银行归集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及考核;
(九)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市公积金中心各县、市(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负责承办所辖区住房公积金具体归集业务。
第八条单位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事宜,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
(三)配合市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四)协助市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第九条市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结算等金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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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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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市(区)分中心申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一条分中心要为办理缴存登记的单位设立住房公积金单位管理账户,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单位管理账户。
第十二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每个职工在昭通市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
第十三条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分中心申报办理变更登记,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分中心申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分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名称、法人、经办人、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个人账户信息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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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缴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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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缴存部分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缴存部分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七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符合规定范围,最高不得高于昭通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昭通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具体限额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根据上述标准予以明确,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且应通过昭通公积金业务信息系统对缴存基数范围予以控制。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按上一年度昭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原则上按上一年度昭通市职工最低工资,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5%;具体缴存比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在规定范围内拟定。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九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该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首月全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工资总额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市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市公积金管委会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单位经济状况、职工收入等因素审定降低缴存比例具体条件和期限。
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
单位缓缴期满后,应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补缴;期满后仍需缓缴的,单位应再次申请办理缓缴手续。
第二十二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出现多缴、错缴等差错缴存的,在经单位经办人和职工本人确认后,市公积金中心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错误缴存额办理退还或者补缴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公积金中心要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经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本人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打印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四条昭通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向市公积金中心(分中心)申请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五条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市公积金中心要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六条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要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二十七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月缴存额上下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缴存比例、月缴存额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积金中心拟订,市公积金管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执行。
第二十八条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原则上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如需调整的,应当报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结息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每年结息日(6月30日),为缴存职工计结利息,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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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账户转移、封存、启封、停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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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新单位录用的:
同城转移:转出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分中心为职工办理转出手续,转入单位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分中心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职工个人账户从原单位管理账户直接转入新单位管理账户。
异地转移:职工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应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由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别办理转出和转入手续,职工连续缴存时间应合并计算。
第三十一条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昭通市,并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昭通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劳动关系由外省市迁入昭通市,并与昭通市范围内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向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昭通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单位应当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符合转移、销户条件的,单位应在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账户集中封存手续;
集中封存期间,分中心应按规定对职工个人账户和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或者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者注销前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三)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昭通市,其外省市所在单位尚未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账户封存手续前,应当事先告知职工本人。
第三十四条分中心在办理封存手续时,发现账户信息缺失的,应当要求单位核对补齐相关信息。
封存职工个人身份信息与市公积金中心记载不一致的,职工可以持有效证明到分中心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0日内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三十六条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不符合封存条件,但实际处于以下中断缴存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办理停缴手续:
(一)职工工作变动至新单位,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原单位尚未转移的;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尚未办理提取手续的;
(三) 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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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汇缴、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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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应先确认缴存信息后缴款,缴款资金和信息应一致;缴款方式应包括支票、现金、网银汇款、委托银行代扣等。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补缴范围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发生记账错误的,应及时调整,办理错账调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单位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单位申请发起错账调账,分中心办理错账调整时应与职工核实;
(二)因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操作错误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分中心发起错账调整,并告知涉及错账的单位或职工;
(三)因其他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分中心核实后办理错账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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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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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按本人收入核定,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应符合国家及当地规定范围,缴存资金应由本人承担。
(一)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相关手续应由职工本人直接申请办理;
(二)灵活就业人员直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分中心可设立专门的单位管理账户予以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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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网上归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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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市公积金中心要努力创造条件推进网上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封存、停缴、转移等业务,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简便、高效服务,单位应积极配合办理网上归集业务。
第四十三条网上归集业务审核标准应当与柜面业务审核标准一致,以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
第四十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对网上业务办理予以监督管理,建立网上业务办理的准入机制、责任机制、监督机制和信用机制,确保网上业务办理的规范有序运行。
第四十五条申请开通网上归集业务的单位应先办理单位管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六条网上归集业务包括个人开户、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封存、启封、个人账户同城转移、汇缴登记、补缴登记等。
第四十七条网上归集业务通过参数管理和联网协查方式,对职工身份信息、缴存标准、个人账户变动等关键环节予以系统控制,防范管理风险。
第四十八条单位办理网上业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位授权的经办人员通过身份认证后,登录市公积金中心网上业务系统;
(二)单位经办人员应按市公积金中心的相关规定,填写相关业务申请表册,扫描上传相关业务资料,并按网上业务办理流程提交业务申请。
第四十九条市公积金中心审核单位网上业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网上直接办结的,应经网上业务系统验证通过后办结;
(二)需经公积金中心审核的,应审核通过后办结;
(三)业务办结后,应通过网上业务系统向单位返回电子回执;
(四)系统验证或业务审核未通过的,应通过网上业务系统告知单位未通过原因。
第五十条单位申请终止网上归集业务应提供终止网上业务申请表,包括单位名称、单位登记号、单位申请终止原因等信息。分中心审核通过的,应为单位办理终止网上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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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风险防范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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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分中心对政策风险高的归集业务,必须建立事前审批制度,实行先审批后办理;
第五十二条分中心对涉及资金变化、账户重要信息变更等业务,应由两个以上岗位人员参与审核办理;
第五十三条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根据归集业务主要风险点制定符合昭通实际情况的内部防控制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主要风险点防控应符合《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中附录B的规定;并应每年对归集业务风险进行再识别和再评估,通过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
第五十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归集管理应当接受国家和昭通市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归集业务办理程序的规范性;
(二)归集业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三)归集业务信息、金额的准确性、一致性;
(四)归集资金入账的及时性和金额的准确性;
(五)内部防控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六)归集业务绩效情况。
第五十六条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监督方式可采取送达监督、现场监督、电子化监督等多种方式,收集、监测和分析归集业务的风险信息,对风险管理状况和业务合规情况进行分析,评价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的风险状况,针对归集管理的主要风险隐患制定监管计划。
第五十七条市公积金中心要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业务办理场所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归集业务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每年按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告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运行状况。
第五十八条市公积金中心要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市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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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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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市公积金中心要建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应采取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一条归集业务档案应按归集业务经办的规律和特点,便于归档整理和检索利用分类整理;档案编号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档号编制规则》DA/T13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不应少于30年,从归集业务办结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期满后应按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予以鉴定,鉴定后方可销毁;涉及会计档案的,应符合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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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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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印发之日起施行。
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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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昭通市人民政府 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监制/李仁安 编审/胡 敏 编辑/周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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