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发行企业债券,有权要求债务人还本付息
——履行相关发行批准手续的企业融资债券,债务人未按协议约定向债券发行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标签:|证券|证券发行|包销
案情简介:1992年5月,农行、工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5家单位联合为供销公司发行6000万元企业债券,油脂厂提供担保。因供销公司到期未对企业债券还本付息致诉。
法院认为:①供销公司与五原告分别所签融资债券协议书,经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批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②供销公司未按协议规定偿付到期的全部本息,违反了上述条例第8条关于“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规定,供销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油脂厂系独立企业法人,其担保合同意思表示明确,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履行相关发行批准手续的企业融资债券,债务人未按协议约定向债券发行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辽宁高院1993年9月6日判决“某银行等诉某供销公司等融资债券纠纷案”,见《辽宁省证券公司等五家金融企业诉辽宁省轻工业供销公司、沈阳油脂化学厂融资债券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5—1999:616)。
===================
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免责声明:本网站所有信息仅供参考,不做交易和服务的根据,如自行使用本网资料发生偏差,本站概不负责,亦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