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为增加财产、促进重生而继续营业是常态,因继续营业而订立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如不能由管理人随时支付,则无人愿意与重整债务人发生各种交易,那么,债务人在破产重整期间订立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呢?
关于这一问题,《企业破产法》第42条没有明确规定,但42条第1项、第4项有类似规定,即“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和“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关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仅有的一条关于共益债务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条第1款,即“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起草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认为,《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1项所述“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包括新订立的双务合同,因此,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因订立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1项认定为共益债务。但《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做了如下表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运用体系解释进行分析,《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1项所述“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仅指“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应包括双方新订立的双务合同。
本文作者认为,债务人在破产重整期间订立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起草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第159页论述,共益债务是从债务人财产的角度作出的界定,指破产程序进行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由债务人财产及其管理人而产生的债务,与共益债务相对应的权利为共益债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49页对共益债务的基础理论论述中引用了上述定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49页的论述,共益债务的构成要件包括:(1)时间要件,共益债务产生于破产程序进行中,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到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这段时间;(2)目的要件,共益债务系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这个也是共益债务的核心要件,即所谓“共益”;(3)原因要件,系以债务人财产和管理人履行职务为主要发生原因,如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都是为了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
债务人在破产重整期间订立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符合共益债务时间要件当无异议,新订立双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增加财产、促进重生,客观上使全体债权人受益,因此也符合共益债务目的要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6条、第61条规定,“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要么是管理人决定的、人民法院许可的,要么是债权人会议决定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第74条规定,新订立双务合同要么是管理人决定的,要么是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决定的,因此,新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否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管理人已经做出了价值判断,符合共益债务原因要件。
运用文理解释对《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项进行分析,“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这里虽然将“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与“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并列,但“其他债务”仍然是“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并未将“新订立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排除在外,这里的“其他债务”可以解释为债务人在破产重整期间订立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债务人在破产重整期间借款,除为了支付职工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更重要的目的是为了继续生产经营,借款的大部分也会用于生产经营,既然“为了继续营业而借款”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那么“因继续营业订立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当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因此,为了促进破产重整,更好地实现破产债权人和新订立合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应当将债务人在破产重整期间订立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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