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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正坤财税 周小玉
契约型私募基金可分为以下三个环节:
一是投资者投资环节,其投资者包括法人投资者、自然人投资者、资产支持计划等资管产品,共同投资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人取得基金分配收入、转让基金份额的收入、申购、赎回的差价收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附件1)第一条第(五)项规定:“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4.金融商品转让。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对于投资者取得的基金分配收入,契约型私募基金相关合同中有“保本”字样,或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的,其取得的保本利息收入,需要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若取得非保本收入无需缴纳增值税;对于转让基金份额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税;申购、赎回的差价收入,相关税务处理与转让份额基本一致。但需要注意,目前税法尚未明确规定赎回基金份额是否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不同税务机关可能采取不同的执行口径。
二是运营环节,契约型私募基金对外投资运营,其资金投向包括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2016年年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后又出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明确资管产品发生的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办法,并于2018年1月1日开征。
三是管理环节,基金管理人受人之托,代为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并获得管理报酬。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文)第二条规定,“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管理人发生的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契约型私募基金增值税最为复杂的为运营环节,笔者通过本文对该环节增值税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契约型私募基金运营环节是否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第一条规定:“ 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56号文通过列举方式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运营环节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办法,按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但有人提出疑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二十二)项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私募投资基金亦属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一种,是否可以根据此项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笔者认为,36号文中的免税规定,实际是针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财税[2017]56号文件的“征税规定”新于财税[2016]36号文中的“免税规定”,契约型私募基金运营环节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应享受免税优惠。
关于这一点,《福建国税资管产品增值税热点问题解答》曾明确回答:二、36号文附件三中“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免征增值税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私募基金、公募基金专户等?答:“证券投资基金”针对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不适用于私募基金、基金专户等。因此,笔者建议,契约型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相关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避免被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二、谁是契约型私募基金运营环节的纳税主体?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四条规定:“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即资管产品管理人为资管产品运营环节的纳税义务人,而不是扣缴义务人。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仅是作为一款金融产品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不像“公司”或者“合伙企业”,需要办理工商登记或税务登记,故在营业税税制时代,存在纳税人规定不明确,难以征税的问题,以管理人作为纳税义务人,虽弥补了上述缺失,但也存在一些新的问题。
例如,与契约型基金所得税按“穿透”原则征税有所不同,将契约型基金运营环节与投资分配环节(部分情形需征税,详见前文)均作为增值税征税环节,并规定管理人为运营环节的纳税人可能导致重复征税,目前运营环节按简易计税方法、3%的征收率计征增值税,一定程度上缓解重复征税问题。但按照3%征收率简易计税亦导致了套利空间的存在,例如,商业银行通过将资金委托资管产品运作,投资环节资管产品向商业银行派息时不征或免征增值税,运营环节按照3%的征收率征税,可以实现在6%的税率和3%的征收率上进行税收套利。
三、多个契约型私募基金产品的盈亏能否互抵?
基金管理人通常情况下会同时管理多个资管产品,每个资管产品都进行独立的会计核算。但是在增值税税的处理上,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第四条规定:“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管理人是可以自主选择分开核算还是汇总核算各个资管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对基金管理人来说,汇总核算可以尽早实现不同资管产品运营环节涉及的转让正差和负差的相抵,减少增值税现金流支出。
例如,基金管理人运营契约型私募基金A、B、C,金融商品转让分别盈亏10、20、-10,若选择单独核算的方式申报,当期简易征收销售额为10 20=30,C产品当期的亏损待C产品本年度以后盈利时再进行抵减;若选择汇总核算的方式申报,当期简易征收销售额为10 20-10=20。但实际操作中,还需考虑不同资管产品的混合抵扣产生的利益难以分配的问题。
四、自营业务与资管业务核算方式对“小规模纳税人”认定的影响?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第三条、第五条规定:“三、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五、管理人应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汇总申报缴纳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管理人应分别核算、汇总申报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增值税。由于基金管理人既是运营环节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又是管理环节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由于管理环节的取得的管理费收入并不一定很高,若仅按管理费收入判定,基金管理人通常为小规模纳税人,管理费收入按照简易计税办法,征收率3%缴纳增值税。汇总申报,将导致管理人增值税销售额增加,超过小规模纳税人500万元销售额的临界值,影响到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一般纳税人的身份认定,导致管理人自身的“管理费收入”按照6%的税率进行纳税。
但实质上,管理人虽为运营环节纳税人,运营环节所产生的销售额是基金资产的销售额,并非管理人自己的销售额,若因此将管理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而导致管理人增值税税负水平提高,对管理人有较大的不利影响。但现行政策并未明确此种情形下,税局是否可以不将管理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笔者认为,管理人对此应持谨慎态度,明确当地税局执行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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