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健全完善劳动保护制度,维护高温和低温条件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关于做好高寒天气下劳动者权益维护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5号)等文件精神,我们起草了《关于发布全省高温和低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建议。此件公开时间截止至8月30日,请将意见建议发至邮箱:[email protected](反馈请注明:关于对高温低温的意见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
1.《关于发布全省高温和低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2.意见建议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8月16日
附件1
《关于发布全省高温和低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应急管理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
为健全完善劳动保护制度,维护高温和低温条件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全省高温和低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具体标准
(1)高温津贴标准。高温津贴标准为200元/月,发放时间为每年的6月、7月、8月,共3个月。
(2)低温津贴标准。低温津贴标准为200元/月,发放时间为每年的1月、2月、12月,共3个月。
二、适用范围
1.高温津贴的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安排与之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从事高温户外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劳动者所在室内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且连续作业4小时以上(含4小时)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
2.低温津贴的适用范围。用人单位安排与之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从事低温户外作业,且连续作业4小时以上(含4小时)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低温津贴。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上述高温和低温津贴规定,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三、支付办法
用工单位原则上按月发放劳动者高温、低温津贴。从事高温、低温作业的劳动者因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常出勤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当月实际出勤从事高温、低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低温津贴:
(1)因事假、旷工未提供劳动的;
(2)在医疗期、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未提供劳动的;
(3)其他个人原因未出勤从事高温、低温作业的情形。
用人单位当月临时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低温作业的,应当按其当月从事高温、低温作业的天数折算发放高温、低温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从事高温、低温作业的,按从事高温、低温的天数折算高温、低温津贴。
四、有关要求
(1)用人单位于本通知发布前已自行建立高温和低温津贴,低于此标准的应当按本标准执行。
(2)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高温、低温津贴,高温、低温津贴计入工资总额,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3)各级人社、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高温和低温津贴的监管和政策宣传解读,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
本通知自2021年XX月XX日起执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于2011年7月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艰苦岗位津贴补贴标准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1〕50)号)同时废止。
附件2
意见建议.docx
免责声明:本网站所有信息仅供参考,不做交易和服务的根据,如自行使用本网资料发生偏差,本站概不负责,亦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