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防范资金运作风险,增强社会诚信意识,健全我市住房公积金失信惩戒机制,营造良好住房公积金使用环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漯河市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单位和个人所发生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所有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及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个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个人。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五条 缴存失信行为包括:
(一)不按规定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手续,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二)单位为非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得贷款后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四)自主缴存户不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六条 提取失信行为包括:
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伪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提取本人、配偶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贷款失信行为包括:
(一)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伪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未按时、足额偿还住房公积金借款本息的。
(三)获得贷款后擅自停缴公积金的。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三章 失信行为的认定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失信的不同程度,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 个人一般失信行为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以变造、伪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未遂的;
(三)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3期(含)以上6期以下的;
(四)以变造、伪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未遂的;
(五)以变造、伪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查发现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全额退回的;
(六)自主缴存户或利用非就业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取得贷款后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下的。
第十一条 个人严重失信行为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以变造、伪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查发现后拒绝退还贷款本息的或超出十个工作日退还贷款本息的;
(二)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6期(含)以上的;
(三)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经催收未及时还款被中心起诉的;
第十二条 单位一般失信行为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督促后,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仅为本单位有贷款需求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贷后无故停缴的;
第十三条 单位严重失信行为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被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为非本单位有贷款需求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被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的;
(四)协助职工以虚假材料等手段违规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业务的;
(五)单位停缴职工人数、贷款职工人数与正常缴存人数关系出现异常的,情节恶劣,给中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给中心造成资金风险的;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欺瞒手段获得项目准入批准手续的;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个人虚假购房,或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销售材料等欺骗手段通过职工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的。
第四章 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对个人一般失信行为,应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取消个人2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含冲还贷)资格,因取消冲还贷资格产生的不良后果由失信个人承担;
(二)书面通知所在单位;
(三)录入住房公积金诚信系统,记入失信个人黄名单,记录期限为3年;
(四)将失信信息传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其他部门诚信系统共享,实行联合惩戒;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六)对存在第十条第六款行为的,对于失信人员按照中心规定加处商业贷款与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差额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 对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应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录入住房公积金诚信系统,记入失信个人黑名单,记录期限为5年;
(二)解除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立即全部收回贷款本息;
(三)书面通知所在单位;
(四)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五)取消个人5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含冲还贷)资格;
(六)将失信信息传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其他部门诚信系统共享,实行联合惩戒;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六条 对单位一般失信行为,应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录入住房公积金诚信系统,记入失信单位黄名单,记录期限为3年;
(二)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
(三)将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情况函告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先进单位评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七条 对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应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录入住房公积金诚信系统,记入失信单位黑名单;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四) 视情况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1-3年与中心的合作资格;
(五)将失信信息传到其他部门诚信系统和社会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共享,实行联合惩戒;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五章 失信行为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 失信行为一般在受理、审批、执法、审计稽核、投诉、信息系统核查等环节发现,失信行为处理按照谁发现谁提起的原则,失信行为核查与等级核定须经中心业务科室审核,报分管领导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录入诚信系统的应当有日期、事由、失信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条 根据核定结果,业务科室按照本办法具体实施惩戒。实施前,应当将认定结果、惩戒措施等书面告知失信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出现多次不同类型的失信行为的,可从发现之日起,按失信行为的类型分别进行记录、定级,予以惩戒。单位和个人在惩戒期内再次出现失信行为的,应当按规定追加惩戒。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向公积金中心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公积金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中心通过核实发现对失信行为认定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撤销相关业务限制。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纳入一般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或者单位在其失信信息查询有效期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并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市公积金中心认为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允许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严重失信信息经修复确认后,可降为一般失信;一般失信信息经修复确认后,可取消失信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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