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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对被担保物权的效力「区分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

2022-12-17 12:59:19来源:天津二中院

来源: 法律之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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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债务人在以自己或他人财产担保融资时,以所有权转移的方式提供担保,例如,将股权或者房屋过户到债权人名下,在偿还借款后,再过户回来。学术界称此为让与担保,让与担保的履行涉及所有权的变动,与《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质押和留置不同。

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并具有唯一性,一项财产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以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设定担保是最安全的担保。其他担保物权是所有权附属的他项权利,不具有唯一性,一项财产可以设立多个他项权利,债权人最终实现权利时,其利益可能会受到影响。例如,不动产被设立抵押权后还可以被出售,如果是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债务人欠款时,情况非常复杂,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交付购房款的消费者享有的请求交付房屋的权利,这两项权利都是法律规定优先于抵押权的,前两个顺位的优先权实现后,抵押权可能就落空了。再如,在股权上设立质押后,质权人没有机会控制股权的价值,公司增资或分红都可以稀释持股比例或股权价值。

以他项物权担保的方式,仍然存在很多风险,为增加对担保物的控制,有人选择以变更所有权的方式,即让与担保的方式担保债权的实现。

但是,让与担保是不具有担保的物权效力的。《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是物权法定的原则,以改变物的所有权的方式提供的让与担保,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均不承认其担保的物权效力。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承认让与担保物权制度,故不得主张享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不得主张直接以物抵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直接否定了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明确了借款到期后,出借人主张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的态度。

对以变更所有权的方式签订的担保合同,司法实践中多以虚伪意思表示处理。在《民法总则》施行前,这种方式通常被表示为:名为转让…….,实为借贷,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作认定,或者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否定其效力。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对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一般援引《民法总则》第146条,该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伪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伪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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