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廖逸、付云
内容摘要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同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相较于已经废止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破产中的担保债权规定做出了较大变更,该变化必然会对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人申报及受偿问题产生重大影响。本文试图比较分析新出台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与现行破产法制度的规定,为破产管理人合法审查担保债权,维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措施提供若干实践操作建议。
关键词:破产 债权人 担保债权
一对担保债权申报主体的不同规定
(一)《企业破产法》对担保债权申报主体的规定
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债权申报主体应为担保债权人或者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其他连带债务人等。实践中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有若干限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破产管理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应允许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
第一,如果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保证人或者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就其已经代偿的部分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二,如果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就其未代偿部分以将来求偿权为基础申报债权。
上述立法目的主要赋予了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债务人破产后的权利救济措施,尤其是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偿了或者虽未代偿但是担保债权人未积极申报时,可以通过申报债权进入破产程序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但是在某种情形下,该条规定并不利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比如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得到了担保人代偿的部分债权情形下,若允许其进入破产程序,则同一笔债权存在两个申报主体和两个受偿人,一个是担保债权人就其未受偿部分可以申报并受偿,另一个是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就其代为清偿部分申报并受偿。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破产财产金额足以覆盖所有债权的情形下,不会因此产生纠纷。但是实际情形是,破产财产清偿率在大部分情形下无法达到100%,这种情形下在财产分配方案制作上就考验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能力和智慧,对于同一笔而存在两个受偿主体的债权清偿率必须和其余债权保持一致。此外,也有学者主张,若有担保的债权人未获全额受偿时,债务人用于清偿同一笔债务的破产财产应优先用于实现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若允许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同时参与分配,必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与由担保人承担债务人清偿不能风险的担保制度理论相悖。
(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担保债权申报主体的相关规定
对于担保人是否能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出明确规定,而该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存在若干不同之处:
1、申报主体由“保证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变更为“担保人”。
根据我国原《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除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外,仅只对保证担保作出规定,但是对于保证人以外的其他担保人如第三方抵押、质押人等是否能申报债权无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法》则采取的是“保证人及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表述,也没有明确所有担保人。民法典实施后,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第一次明确讲债务人破产后追偿主体由“保证人”扩大到所有担保人。依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破产程序中,保证、抵押、质押等所有担保人均可申报。
2、担保人能进入破产程序依法申报债权并获得清偿的条件更加严格。
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人必须在担保债权获得全部清偿的情形下才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并受偿。这也就意味着,担保人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仅清偿部分债权时是无法申报债权并受偿的。此种情形下,只有担保债权人能进入破产程序就债权金额全额申报(含由担保人代偿的部分)。担保人若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在担保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实现了债权的,担保人就债权人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总债权的部分,另外请求债权人返还。
很明显,不允许担保人代替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免因担保人的参与减少债权人的清偿数额。所以,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前或者破产申报前其债权已经得到担保人的全部清偿后,履行全部清偿义务的担保人可以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并受偿。如有多个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各担保人对于各自清偿的部分均应可在破产程序中代替债权人受偿。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可见,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既明确了破产程序中担保人的权利救济方式,同时也限制了担保人的部分权利。但由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有不同之处,所以《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施行后,破产管理人在工作中应尽量保持《企业破产法》规定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内容统一适用。
二对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效力的规定
(一)认可不动产预告登记的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实施之前对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而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一般认为其对抵押财产不享有抵押权,所以在破产程序中,否定了预告登记的效力,如果担保债权人仅办理预告登记而未依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则不能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然而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却认可了预告登记的效力:
首先,一般对于不动产登记而言,只要已经办理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这就明确赋予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从而使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获得应有的法律地位。
其次,特殊情况下的预告登记效力不予认可。特殊情况指抵押预告登记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其效力不予认可。之所以有这样的例外情况,主要遵循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精神。《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是有关可撤销的行为的规定,即是指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可以予以撤销,使其失去效力。该规定主要考虑到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有可能已经或者将要具备破产原因,其所从事的不符合商业惯例的行为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故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但书中明确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这实际上确立了以担保物权取得时间作为判断是否在一年内提供担保的标准,而不应以签订担保合同的时间为准。
(二)否定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
根据《民法典》颁布前的担保法之规定,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便已设立,司法实践中也较少有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形。所以在破产程序中,因无需登记、无需公示,必然也存在一些企业利用该规则,制造不公平清偿,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现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即便动产抵押合同已经合法订立,但是若未办理抵押登记,则在破产程序中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新司法解释下否认了未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的优先受偿权,更加公平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管理人对担保债权审核的实务操作建议
在破产债权的审核中,管理人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债权申报主体的审核确认。一般情形下,担保债权人依法享有债权主体资格,但是担保人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全部清偿义务的前提下,才可以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并受偿。如有多个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各担保人对于各自清偿的部分均应可在破产程序中代替债权人受偿。
第二,债权申报金额的审核确认。担保债权人应就全部债务申报债权,即便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获得了担保人的部分清偿的,债权人也应就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申报债权。同时要注意,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债务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停止计息,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担保人同样适用停息规则。
第三,债权性质的审核确认。抵押债权人就抵押物申请优先受偿的,管理人在审核时应区别是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如果是不动产抵押只要已经办理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担保债权优先受偿,除非抵押物预告登记时间在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前一年以内的;如果是动产抵押,则管理人须审核其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和公告,如果没有办理,则不应认定为担保债权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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