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随着实体经济持续低迷,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率和不良贷款余额持续走高,如何处置和盘活不良资产是商业银行普遍面临的问题。
债权转让是银行处理不良贷款的常见方式,按照最新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将其对3户及以上不良资产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
除批量转让外,那么实务中,商业银行能否将自己的金融债权通过单笔转让的方式,转让给社会上的投资者呢?
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有哪些具体的考虑因素呢?
在合同无效一般事由的基础上,《纪要》第六条确立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因为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的认定标准。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债务人或担保人属于国家机关;不良债权涉及国家安全、敏感信息等禁止、限制转让情形;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违反《资产处置公告办法》规定,并有其他不适当行为。
不良债权应经合法、独立评估而未评估或者因恶意串通导致低估、漏估;不良债权应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采取上述方式或者投标人、拍卖中介机构不符合要求。
不符合《拍卖法》规定;未依照规定报批或备案、登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能办理;受让人系关联人或有关联人参与;受让人与不良债权转让参与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关系。
金融不良资产可转让债权的范围限制
在确定拟转让金融不良资产的范围时,应严格遵守债权转让的范围限制,例如财政部、银监会《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第八条规定。
对于个人贷款(以个人借款人为主体的房贷、车贷、助学贷款、信用卡,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资产,均不得进行批量转让。
另,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第2条规定。
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
金融债权不仅事关金融机构的切实利益,而且关乎国家金融安全,加强金融债权保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是处置金融不良资产应当坚持的基本价值取向。
因此,除《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外,以相关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出台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会谈纪要为载体,形成了独特的政策规制。
然而,随着金融不良资产由政策性剥离到商业性转让的回归。
尤其是随着民间资本深度介入金融不良资产处置领域,我们有理由相信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将更多更公平的在《合同法》的框架下进行。
我们也期待司法实务以更加开放、务实和包容的态度对待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中涉及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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