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日,吉林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省法院企业和企业家权益司法保护工作。发布会上,吉林高院精选了10起案件作为典型案例发布,为各类市场主体寻求法律救济提供指引和帮助。
刑事案件 案例1:王某某职务侵占被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某建筑工程处系集体所有制企业。1992年至1996年末,被告人王某某与案外人倪某某共同承包工程处,承包合同约定,王某某与倪某某除向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税费及支付工人工资外,剩余收入由二人支配。1997年,王某某单独承包工程处,并沿用之前的承包合同。1999年开始,企业改制,主管部门对工程处进行资产核查。2处有籍房虽由工程处使用,但系王某某、倪某某用共同承包期间经营收益购买,因此未作为工程处集体资产申报评估;另外5处无籍房系借用甲公司土地修建,由工程处使用,申报进行整体评估。但经区改制领导小组决定,5处无籍房没有合法手续,不作为工程处固定资产申报评估,主管部门和区领导予以认可。经对工程处固定资产申报表统计评估,工程处净资产为负244万余元,区改制领导小组决定对工程处实行举债租赁模式。主管部门与王某某签订《集体企业资产个人举债租赁契约书》,约定王某某负债经营一年,租赁费3万元,租赁期结束后企业资产由王某某享有,债权债务由王某某承担。
2002年,企业改制完成,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成立乙公司并任企业法定代表人。2003年,王某某将2处有籍房更名至亲属名下。2009年,经主管部门与甲公司协调,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通过无籍房政策乙公司取得5处无籍房初始登记。2012年,工程处职工举报王某某职务侵占,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二审法院均认为7处房屋均系工程处集体资产,王某某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隐瞒并非法占有7处房屋,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王某某不服,申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处有籍房是王某某、倪某某用承包期间经营所得购买,未计入工程处账目,原审裁判认定为工程处集体资产证据不足;5处无籍房未予申报评估系各单位集体同意,且主管部门根据改制协议协助乙公司办理产权申报;《集体企业资产个人举债租赁契约书》约定租赁期结束后企业资产由王某某享有。原审裁判认定王某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遂改判王某某无罪。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企业改制中对财产约定不明引发的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规定,要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坚决纠正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的错误生效裁判。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一些不成熟、不规范的做法,不宜以刑事犯罪进行打击和防范,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王某某无罪体现了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和证据裁判原则,有利于企业家消除顾虑,干事创业,安心经营;有利于增强企业家财产安全感,增强社会信心,形成良好预期,优化营商法治环境。
案例2:梁某某、胡某某挪用公款被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2001年起,被告人梁某某担任国有企业某木材厂厂长,被告人胡某某担任县残联下属的集体企业某木制品厂厂长。木制品厂改制后与县残联脱离,胡某某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仍然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2008年7月26日,木材厂和木制品厂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联营期限三年,双方联营期间财务管理以木材厂为主,木制品厂为辅,由双方主管领导批准,木材厂有最终决定权。木材厂占投资总额57.7%,木制品厂占42.3%。双方在联营前,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2009年1月,胡某某以个人名义贷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同时,梁某某也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申请借款30万元,于2009年4月汇入联营企业。后经梁某某同意,胡某某从联营企业账户内支出20万元偿还对案外人何某的个人借款。 生效裁判认定,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胡某某与梁某某系共同犯罪,亦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二人免予刑事处罚。裁判生效后,胡某某不服,一直申诉。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后,发回吉林铁路运输法院重审。重审期间胡某某因病去世。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梁某某、胡某某用于偿还何某借款的钱款为公款,故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胡某某挪用公款事实的证据不足,遂作出判决,宣告梁某某、胡某某无罪。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明确要求客观看待企业经营的不规范问题,对定罪依据不足的依法宣告无罪。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联营企业一方是国有企业,一方是个人独资企业,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审慎看待联营期间企业资金性质,应从有利于企业健康发展,促进市场主体活力的角度,依法保护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偿还何某的钱款为公款,再审法院按照证据裁判规则,依法判决二被告人无罪是正确的。 本案从判决有罪到宣告无罪跨越十年时间,历经四级人民法院审判,虽然一名被告人已死亡,但最终两名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彰显了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错的救济功能。同时,此案的改判不只在于个案得到公平审判,更在于通过再审程序倒逼此类案件的依法审判,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案例3:某房地产公司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被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10栋1-5单元全部住宅和10栋1-28号车库。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刘某某在明知以上财产被查封的情况下,私自将其中5套房屋变卖。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公司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决定再审本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之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未规定单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故本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系个人犯罪,原审法院认定某房地产公司单位犯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判决维持对刘某某的定罪量刑,撤销对某房地产公司的定罪量刑,宣告某房地产公司无罪。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要求,对企业在生产、经营、融资等活动中的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不得以犯罪论处。本案是一起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企业无罪的案件。虽然房地产公司私自变卖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但根据法律规定,单位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宣告企业无罪,坚持了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依法保护了企业合法权利,为企业发展营造了放心经营的法治环境。
案例4: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减轻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以来,谭某某等四人在未取得采矿手续的情况下开采矿石。被告人李某系某矿业公司实际经营者,为了牟取利润,明知谭某某等人的铁矿石、水洗矿石渣系非法开采所得,仍然收购予以收购,情节严重。李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谭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案时,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收购谭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矿石的事实,退缴全部赃款。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李某有自首情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退缴违法所得,其作为民营企业的经营者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以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的通知》规定,对于民营企业经营者具有自首等情节,审判机关应予减轻、从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条件的,审判机关一般应予宣告缓刑。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惩处,但考虑到其行为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判处缓刑既体现了司法的严肃性,又有利于企业正常经营,彰显了司法温度。
行政案件
案例5:某养殖公司诉某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1998年,某矿业集团函告某市人民政府:该市设立的某管理区招商引资形成的商业建筑,在矿业集团地下采煤区红线范围内,有受井下采煤损坏的风险。1999年,经管理区批准,某养殖公司在上述采煤红线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造多处地上建筑并办理房屋产权证,用于公司经营。2010年,该养殖公司的地上建筑物相继倒塌或失去使用功能,经鉴定房屋倒塌的主要原因是因矿业集团地下采煤引起的地表沉陷所致。生效判决认定,养殖公司明知建房地点为采煤沉陷区,仍申请建房,应承担主要责任,管理区应承担次要责任。因管理区已被撤销,判决市人民政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共计934 348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管理区明知在采煤红线范围内的地上建筑存在损坏风险的情况下,依然将养殖公司安置在采煤沉陷区,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鼓励其经营,是导致涉案房屋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遂再审改判市人民政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3 737 392元。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充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利,考虑企业长远发展需要,而不能盲目短视,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不能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在准确认定事实、区分责任的基础上,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保护招商引资企业合法权益,既有利于民营企业经营者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又有利于推动政府依法行政,助力法治政府建设。
案例6:某城建公司诉某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基本案情】 2010年,某城建公司经某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一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出让方式获得了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上述地块上住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在拆迁完成后尚未建设期间,市人民政府将其中两块土地收回。经双方协商,确定市人民政府收回上述两块土地,给付城建公司补偿款83 704 019元。市人民政府支付了60 000 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市人民政府应对城建公司实际支出给予补偿,判决市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尚未支付城建公司的补偿款23 704 019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即政府收回公告作出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支付完毕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以作出公告时间开始计付利息不当,因城建公司83 704 019元款项系取得土地后陆续产生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在款项支付至实际取得期间产生利息,故上述利息为其实际损失的一部分,应予保护。遂依法改判利息部分,即按照各笔款项实际支付时间为起点计算利息,充分保护了企业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二审法院判决某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建公司不同年度支付投资款的数额、时间分时段保护其投资额及利息,更有利地保护了企业的权益,体现了公平原则,对于规范政府行为、促进地方政府守信践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7:某汽车配件公司诉某开发区管委会变更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某开发区管委会与某汽车配件公司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征收汽车配件公司房屋,并补偿汽车配件公司43 042 521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市审计局审计发现,汽车配件公司取得补偿的房屋中有部分建筑物或构筑物属违法建筑,责令开发区管委会将该部分补偿款共计13 913 815元收回。在开发区管委会要求下,汽车配件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后汽车配件公司起诉确认开发区管委会变更《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并收回部分款项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区管委会在审计部门发现补偿内容违法的情况下,单方变更行政协议并追回补偿款并无不当。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开发区管委会在签订补偿协议前多次实地踏查,评估报告也将汽车配件公司有产权和无产权的房屋全部进行评估。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评估报告统一作价,给予补偿。因此,开发区管委会对汽车配件公司系整体拆迁、整体补偿。开发区管委会在行政协议已经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收回部分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改判确认开发区管委会要求汽车配件公司返还部分补偿款行为违法,返还汽车配件公司补偿款。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与民营企业依法签订的行政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协议的约定。因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行政协议,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确认行政机关毁约行为违法,保护了民营企业产权,促进了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民事案件 案例8:甲环保科技公司与乙环保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甲环保科技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新型环保建材的研发、生产、批发、零售;装饰涂料工程、硅藻泥工程施工等,于2017年1月13日受让取得第8403414号“长白绿森林”商标权和第9367895号图形商标权。乙环保科技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硅藻泥、贝壳粉生产销售;环保材料生产研发与推广等,是第21926168号“绿森林”商标和第22635006号“百姓绿森林”文字、字母、图形结合商标的权利人。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书》证实:乙环保科技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旗舰店”,销售硅藻泥、贝壳粉、功能性底料等产品,上述产品包装上使用了第22635006号“百姓绿森林”文字、字母、图形结合商标、“绿森林”字样、“绿森林GREEN FOREST”中英结合字样、“百姓绿森林”字样、第22635006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作为标识。乙环保科技公司同时通过微信渠道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乙环保科技公司的销售范围覆盖我国多个省市。 甲环保科技公司及其生产的硅藻泥产品多次获得认证、奖项和荣誉称号,并在经营过程中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广告宣传,可以认定其企业字号“绿森林”及其生产的硅藻泥产品包装具有一定影响力。甲环保科技公司主张乙环保科技公司使用的三款硅藻泥产品包装袋与甲公司使用的产品包装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乙环保科技公司未经甲环保科技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第8403414号“长白绿森林”商标、第9367895号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并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侵害甲环保科技公司第8403414号“长白绿森林”商标、第936789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乙环保科技公司在包装装潢上使用了与甲环保科技公司有一定影响的硅藻泥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甲环保科技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绿森林”字样,使一般购买者在施以普通注意力时容易误认为是甲环保科技公司的商品或者与甲环保科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乙环保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连续7日发表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甲环保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着“维权成本高,侵权代价低”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明确要求“依法制裁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审理商标侵权,加强品牌商誉保护。依法审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破除行业垄断和市场分割。”本案中,法院在认定侵权事实基础上,依法综合考虑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范围、持续时间、后果、商标的知名度、声誉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了赔偿数额,并判令乙环保科技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连续7日刊登声明以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较好地保护了甲环保科技公司的品牌商誉,对企业的长远发展起到了非常大的促进作用。
执行案件 案例9:某建材公司与某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执行案 【基本案情】 某建材公司与某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作出生效行政判决,判决内容为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某建材公司做出行政赔偿决定。建材公司于2019年5月向延边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影响较大,案情复杂,涉及金额巨大,市人民政府考虑种种因素迟迟未作出具体的行政赔偿决定。延边中院高度重视此案,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作用,一把手亲自出面协调,分管领导跟踪督办。最终,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本案得以化解。 【典型意义】 判决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的执行一直是执行工作中的难点问题,极易出现审而不执的情况。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充分发挥府院联动优势,积极协调、沟通,促使地方政府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尽早厘清与涉执企业间的权利不确定状态,较快较好地保护了涉执企业的合法权益。
案例10: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镇人民政府、甲村村民委员会、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起执行案 【基本案情】 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镇人民政府、甲村村民委员会和乙村村民委员会两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6月、7月作出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一份判决镇人民政府给付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 067 110元、甲村村委会给付工程款2 365 190元;另一份判决镇人民政府给付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618 615元、乙村村委会给付工程款265 121元。 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8月申请执行,经协调三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镇人民政府给付了工程款150万元。2019年5月,建筑工程公司以镇人民政府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经多次与镇人民政府沟通,镇人民政府给付了180万元,尚欠本金150万余元,利息74万元。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梅河口市人民政府通过府院联动机制共同研究化解方案。2020年4月,梅河口市人民政府预支给镇人民政府150万元,建筑工程公司与镇人民政府达成还款协议,余款将按还款协议陆续还清。历时三年多的两起案件得以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中,在镇人民政府财政困难、执行工作受到阻滞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等不靠,积极加强与同级政府的沟通寻求其财政支持,最终通过府院联动机制成功化解了此两起执行案件,既维护了政府的公信力,也使涉执企业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
中国吉林网 吉刻APP记者 李易书 图片由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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