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企业在营改增之前缴纳的营业税,是差额征税,税率是5%。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一、“营改增”之前的营业税要点
1、1999年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
1999年6月24日颁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规定中明确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依此征收营业税。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纳税人为购买出租货物而发生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
2、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3号)第一条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但是,该《公告》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出售资产的发票问题,造成了实际工作中的理解分歧
二、“营改增”之后的增值税演变
“营改增”开始后,融资租赁公司的税收政策经历了一些重要变化。
1、财税[2013]37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出台不久就被财税〔2013〕106号文所取代,可以算是“短寿”法律文件的标杆。
2、财税〔2013〕106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是目前融资租赁公司纳税的主要根据。该文件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销售额进行了规定:
(1)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
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2)其他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为了实现不增加税负的目的,该文件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款、第五款和第三条还区分两种融资租赁公司对增值税的上限进行了进一步规定,但是规定的增值税上限是总额而不是差额的3%,结果是在个案中增值税税负可能比原先征收营业税的差额5%还要高,并不能完全实现不增加融资租赁公司税负的目的。
3、财税[2013]121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第三条在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的选择权,给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享受增值税3%封顶政策的时间进行了变通。
(三)融资租赁公司的合理避税
合理避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税务筹划的结果,与《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的“偷税”违法行为和《刑法》所规定的“逃税罪”有本质的不同。
1、高铁退票背后的避税原理
[我国高铁的退票手续费规定在本文发表之后已经发生变化。详细规定请参考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于2014年11月30日发布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进一步优化改签、退票规则的通知》。]
我国目前高铁退票的手续费,在发车时间24小时之内是票价20%,48小时至24小时之间是10%,48小时之前是5%。如果在48小时之内或者24小时之内退票又只承担5%的手续费,唯一的途径是借助高铁票务系统的另一个制度规定——免费改签:先改签为48小时之后的同等价格高铁车票,然后再办理退票手续。整个操作过程如果在网上完成,从改签到退票完成的时间可能不到1分钟,就可以减少票价5%到15%的损失。高铁改签和退票系统不能识别退票人是否具有真实的改签目的,而且没有设置“改签后退票手续费不低于改签时退票手续费”这一个制度,造成了10%、20%手续费可以被轻易避开的局面。
避税的原理与高铁退票相似。首先,避税不是“偷税”、“逃税”,也不是“抗税”,就像高铁退票减少损失不是不买票乘车的“逃票”。避税行为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实施。第二,避税必须要做到形式合法。就像高铁退票要遵守高铁票务系统的规定一样,与税收相关的企业行为要符合税收法律制度规定。第三,企业与税收相关的行为应当具有真实、合理的商业目的。但是,证明需要成本。如果证明成本过高,则税务行政机关就会基于行政成本和行政效率的考虑而进行退让,企业因此才能获得一定程度的避税空间。对企业而言,商业上的“目的”多数是可以通过合同文件、交易记录和商业价值等进行证明的,“商业目的”在税收征管层面注重的是可解释性,其本质是用“可以证明、可以理解的商业目的”替代了“真实的、合理的商业目的”。
2、融资租赁公司的税务三部曲
融资租赁公司和其他企业一样,应当注意“税务三部曲”。
首先,应当做到合法合规,避免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给自己增加风险,避免在硬性规定和细节问题上给自己“惹麻烦”、“添乱子”,规避法律风险。第二,是少缴“冤枉税”,科学判断公司行为的税法意义,对拿不准的问题不要“拍脑袋”、“想当然”盲目多缴税,因为税务机关事实上很少主动发现企业多缴税的问题。第三,是税务筹划。税务筹划是在精准把握税收法律、政策的规定和精神的前提下结合具体企业实际情形进行的,税务筹划方案因为具有特定企业的具体特征而通常具有不可复制的特征,否则就与目前的高铁退票机制一样有了明显漏洞。
因为税收政策变化较快,融资租赁公司更应当注意规避法律风险。
3、税务风险的转移
税务风险转移的方向有两个:一个是向内转,另一个是向外转。
对企业而言,把税务风险内部消化或者向内部财务负责人转移,对企业都是不利的,因为如此操作则企业最终还是要承担法律责任,只不过是责任人不同而已。建议企业把税务风险向外部转移,把企业依法纳税和税务筹划事务委托给专业的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所在的机构来做,一则这些机构更加专业,二则可以分散风险。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向外转分散税务风险时,应当着重关注这些专业机构的承接风险能力。一般说来,应当优先选择规模较大、实力雄厚并规范运营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同时,还应当对税收服务和相应法律风险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进行明确的约定和区分,确保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实现优化涉税行为、分散和转移税务风险的目的。
4、合理避税的目的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企业合理避税的目的不是税收负担最小化,而是企业价值最大化。
如果企业过分强调避税,或者税务筹划水平不高,则会增加企业的税务风险从而降低企业的价值。避税的筹划和实施忌讳盲目照搬,因为各地税务机关的反避税水平不同。税务筹划不能仅仅关注法律形式,因为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穿透”法律形式实施反避税。融资租赁公司也不例外。
5、前海合作区的地方优势
各地政府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重视程度不同。以深圳前合作区为例,2014年1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印发了“深府金发[2014]3号文件”——深圳市金融办和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推进前海湾保税港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意见》。深圳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为前海合作区融资租赁公司的发展提供了行政层面的保障,也决定了前海合作区的税务机关对于前海合作区融资租赁公司的基本态度。
融资租赁公司属于典型的现代服务业。我国融资租赁业起步较晚,业务创新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的应有之义。业务创新和税收安排具有较高的关联性,融资租赁公司业务创新的税务问题将会给税务机关不断提出新的课题。在我国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中,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法律法规只有屈指可数的几部。包括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在内的绝大多数法律制度和政策,从本质上看都属于可以“被创新”之列。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就与税务领域有关的“创新”积极和税务机关沟通,在保护自身税收利益的同时,客观上也能够起到推动相关税收法律制度进步的作用。
6、避税设计的思路
对融资租赁公司而言,避税的设计可以从业务特点、税收种类和公司设计三个方向展开,并从整体上综合各种因素审慎进行。
第一,从业务特点方向展开税务筹划。前海合作区内融资租赁公司在学习、借鉴香港经验,利用香港和其他海外资金方面所具有的优势,通过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和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的帮助和配合,可以充分发挥出来。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筹集和租赁中资金的回笼,都是税务筹划的重要内容。融资租赁公司资金的进出量大,税务筹划的效果会比较明显。
第二,从税收种类方向展开税务筹划。融资租赁公司的主要税种,在“营改增”之后是增值税和所得税。一方面,要认真研究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方式等与增值税相关的各种税收规定;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筹划。
第三,从公司设计方向展开税务筹划。特殊目的公司(SPV)是隔离风险和进行税务筹划的重要工具。我国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SPV的现象比较常见,前海融资租赁公司设立SPV也属于深圳市政府鼓励之列。《关于推进前海湾保税港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意见》专门说明其所鼓励的“租赁项目子公司”“指的是融资租赁公司为隔离风险而设立的飞机、船舶、大型设备等SPV”。
上述三个方向的税务筹划可以综合进行,比如进行增值税筹划时可以考虑将业务的性质与公司的结构相结合。优秀的税务筹划设计方案,不应当忽视具体融资租赁公司中任何影响税收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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